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44号 原告王雪兰,女,汉族,1964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献周,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生。 被告王桂芹,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王雪兰诉被告朱献周、王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兰委托代理人王花永、白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献周、王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为经营水店之需经他人介绍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推诿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王雪兰现金叁万元30000元,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0日。朱献周2013.10.10日。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朱献周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献周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王桂芹系朱献周之妻,原告要求其与朱献周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献周、王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兰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献周、王桂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