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李花英,女,汉族,1961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生。 被告孙坤,男,汉族,1988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富茂,男,汉族,1953年9月4日生。 被告杨新光,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生。 被告孔汉民,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 被告杨新光、孔汉民委托代理人朱培、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花英诉被告孙坤、杨新光、孔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英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孙坤委托代理人孙富茂、被告杨新光、孔汉民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花英诉称:2011年11月6日19时30分,被告孙坤驾驶豫AH2079面包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居家快捷酒店门口,撞倒由北向南从加油站下班横过郑上路回家的原告李花英。后被告杨新光驾驶的套牌机动车又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孙坤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杨新光和原告李花英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孙坤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杨新光、孔汉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关于责任分担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请求法院参照生效判决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3、交通费用票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情况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坤驾驶豫AH2079面包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居家快捷酒店门口,撞倒由北向南横过郑上路的原告李花英。后被告杨新光驾驶套牌轿车又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花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0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杨新光共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孙坤驾驶肇事的豫AH2079面包车,系其家庭的机动车,该机动车的车主系其父孙富茂。 被告杨新光驾驶肇事的套牌轿车,系借用被告孔汉民的车辆,该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孔汉民。被告孔汉民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右肱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折、右侧颌面部撕裂伤;3、双肺胸腔积液、双肺肺挫伤;4、脂肪肝;5、高血压。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478.03元(15988.03+490)。 另查明:本院(2013)荥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两辆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孔汉民作为本案套牌车辆的车主,明知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出借其车辆给被告杨新光使用,被告孔汉民有过错,应对被告杨新光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0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78.03元(15988.03元+490元)、护理费477元(79.5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天)、营养费120元(20×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7555.03元。 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孙坤赔偿50%为8778元,被告杨新光和孔汉民按25%的比例赔偿438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花英本案损失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二、被告杨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花英本案损失四千三百八十九元;被告孔汉民对被告杨新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花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坤负担117元,被告杨新光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