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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1979年8月12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1979年8月12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无财产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因同事关系认识,2005年6月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许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1年2月被告到荥阳狼窝刘村居住,后外出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许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旭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