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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兰与安中央、安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19号 原告张美兰,女,1959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中央,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系河南省荥阳市中央机器制造厂业主。 被告安乾,男,198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19号
原告张美兰,女,1959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中央,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系河南省荥阳市中央机器制造厂业主。
被告安乾,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美兰诉被告安中央、安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曌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中央、安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美兰与张广太系夫妻,2011年1月19日原告及其丈夫为被告供应价值32,600元的铸件,被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2013年3月27日原告丈夫张广太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乾于2013年4月6日支付货款500元,余款32,1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2,100元。
被告安中央、安乾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安中央系河南省荥阳市中央机器制造厂业主,河南省荥阳市中央机器制造厂系个体工商户;
2、欠款手续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丈夫张广太货款32,600元,已付500元,余款32,100元尚未支付;
3、户籍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张美兰与张广太系夫妻关系,张广太已死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安中央、安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美兰与张广太系夫妻。2011年1月19日河南省荥阳市中央机器制造厂从原告张美兰的丈夫张广太处赊购750大齿轮一批,货款共计32,600元未予支付,由河南省荥阳市中央机器制造厂的工作人员安明芳给张广太出具欠款手续一份。2013年3月27日原告丈夫张广太去世。2013年4月6日被告安乾替河南省荥阳市中央机器制造厂支付货款500元,余款32,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100元。
另查明,河南省荥阳市中央机器制造厂的业主为安中央。安乾系安中央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张美兰与张广太系夫妻,涉案债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张广太去世,原告张美兰作为张广太的配偶,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荥阳市中央机器制造厂欠张广太货款32,100元,有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省荥阳市中央机器制造厂系家庭经营,故该债务应由该厂业主安中央承担。原告要求由安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中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兰货款三万二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中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三元,减半收取三百零一元五角,由被告安中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鲁曌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柴永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