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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平与郭改荣、李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69号 原告张乐平,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郭改荣,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文平,男,1970年8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张乐平诉被告郭改荣、李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69号
原告张乐平,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郭改荣,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文平,男,1970年8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张乐平诉被告郭改荣、李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平、被告郭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欠原告机器款213,1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款22,000元,下余191,100元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100元。
被告郭改荣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并退回原告价值80,000元的搅拌机两台,现被告欠原告货款91,100元。
被告李文平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13,100元;二、取条一份,用以证明退回的两台搅拌机是从李志强处所退,与被告无关。
被告郭改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郭改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存款凭条一份及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二、取条一份,用以证明退回原告750搅拌机两台。
原告对被告郭改荣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搅拌机是其发给李志强的,是其从李志强处退回的。
被告李文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郭改荣、李文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买卖建筑机械的业务往来。2013年3月4日经算账,被告郭改荣给原告出具欠机器款213,1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款42,000元,下欠171,1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3,100元,有被告郭改荣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有存款凭条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下欠货款171,1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改荣称其退回原告搅拌机两台,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两台搅拌机由从李志强退回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改荣、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乐平货款十七万一千一百元。
本案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李文平、郭改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