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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恩与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王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张世恩,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晔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王建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张世恩,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晔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王建平,组长。
被告王建平,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世恩诉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王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喜、吴晔芳,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负责人王建平,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贺保申与原告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平路,每小时租赁费280元。原告按贺保申指定的路段进行修路,由于道路两侧土量不足,贺保申让原告司机驾驶挖掘机去河坡荒地取土。同年2月2日晚8时贺保申指定的路段已修整完毕准备拖车时,被告王建平以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的名义带领多名村民阻挠拖车,并将原告的挖掘机扣押。同年2月21日,原告为减少损失,在被告王建平胁迫下,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现金后,将原告挖掘机放行,被告王建平以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综上,二被告扣押原告财产,索取原告财物,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返还原告现金6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同意私自取土,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给付的6000元是原告给予被告的补偿,被告不应返还。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及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二、挖掘机的主要零部件编号及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涉案挖掘机的参数情况,以证明扣车损失;三、豫龙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1贺保申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挖土,挖土与原告无关;2挖掘机被扣的时间是2012年2月2日;四、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认可是贺保申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挖土,挖土与原告无关;2、被告收取了原告6000元现金;3、挖掘机被放行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接处警记录内容是原告自己的表述,是派出所让把原告的车拖进村里以便调解。当时被告不在现场,不是被告扣原告的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1、有异议,对证明目的2、3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村民李某甲、王某甲、贺某甲、张某甲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盗取村民组土的路途中损害以上四村民树木及耕地并进行其赔偿;二、落款时间2012年3月15日证明一份、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挖土给村民造成损失并支付村民组6000元及6000元的去向;三、袁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队委会及党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某甲多次购买被告砖头,被告不卖给贺保申、张世恩,未经队委会同意私自盗取组里的砖头及土源。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均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证人没有特殊原因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纳,挖土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的质证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袁某甲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所谓的队委会及党小组出具的证明是被告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2日,原告张世恩的司机未经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允许驾驶挖掘机在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挖土。当日下午8时许,被被告王建平及该组村民发现,原告司机驾驶的挖掘机被该组村民扣留并报警。同年2月21日,经协商,原告支付被告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第七村民组现金6000元,原告将挖掘机开走。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490.4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驾驶挖掘机未经被告允许取土,被被告发现后,被告将其涉案的挖掘机扣下并报警,系被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采取的自助行为,并无不当。纠纷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被告6000元,原告将车开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是在被告胁迫下支付的现金,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世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张世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帅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