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孙遂杰,男,1952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刘涛,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遂杰诉被告邢刘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遂杰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被告邢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给焦贵林汇款,误将其中一笔20万元的款项汇给了被告邢刘涛。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系二手车中介,被告当日所收到的20万元是楚某甲、楚某乙向其购买车辆所支付的购车款,是楚某甲通过原告银行卡支付的。基于同一付款事实,原告编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曾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的个人汇款凭证二份,旨在证明原告欲汇款32万元给焦贵林,误将其中一笔20万元汇给被告账户的事实; 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也不存在借贷关系; 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例一份; 4、关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凭证收款方的名字分别为邢刘涛和焦贵林,卡号相差甚远,原告不可能汇错。被告收到的是楚某甲、楚某乙支付的购车款,并非原告所说的不当得利,被告收款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曾以同一付款事实,以被告借款为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借款关系不存在,驳回了原告起诉。证据3、证据4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15日楚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邢刘涛将豫AK8096货车以24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楚某甲、楚某乙,其中楚某乙付现金45,000元,楚某甲让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收取该款是购车款项,并非不当得利; 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编造被告向其借款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调查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以同一付款事实又编造不当得利的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裁定是在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后,没有被告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在查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后作出的裁定。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9日原告孙遂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通过银行柜台向焦贵林的账号为622202170202534XXXX的银行卡汇款12万元。同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邢刘涛的账号为622208170200082XXXX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2014年1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邢刘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4年5月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既没有所诉的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也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驳回原告孙遂杰的起诉。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遂杰系通过银行柜台办理汇款手续,汇款时须填写收款人姓名及卡号,被告邢刘涛的银行卡号与焦贵林的银行卡号明显不同,原告称其汇错款与银行办理汇款手续的流程不符,且汇款数月之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遂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孙遂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