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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谦意与李海忠、马丽、雒荆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099号 原告孙谦意,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忠,男,1968年8月26日生,回族。 被告马丽,女,1970年4月22日生,回族。 被告雒荆州,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099号
原告孙谦意,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忠,男,1968年8月26日生,回族。
被告马丽,女,1970年4月22日生,回族。
被告雒荆州,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孙谦意诉被告李海忠、马丽、雒荆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谦意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忠、马丽、雒荆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马丽、雒荆州作为保证人,原告借给被告李海忠款38万元,约定2013年6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2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忠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丽、雒荆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海忠、马丽、雒荆州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马丽、雒荆州担保,被告李海忠借原告款38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22日,被告马丽、雒荆州作为保证人,被告李海忠借原告孙谦意款3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5日,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将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万元按1%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或不还款,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013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被告李海忠不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忠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息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丽、雒荆州作为保证人,被告李海忠借原告款38万元,有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凭,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李海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下余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李海忠应予偿还。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5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李海忠2013年12月已付的利息2000元,下余利息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或不还款,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马丽、雒荆州承担一般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马丽、雒荆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谦意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五万元;
二、被告马丽、雒荆州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马丽、雒荆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忠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三百零八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李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