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孙永辉,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荥阳市豫龙镇。 法定代表人杨俨英。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辉诉被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娜、被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初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焊工工作。2012年9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左手,造成食指肌腱断裂。原告住院10天,被告仅承担了医疗费,其余费用不予赔偿,且于2013年4月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到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荥阳仲裁委)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经过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却被告知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95.32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既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把劳务工作承包给徐运芳,原告受伤是为徐运芳工作所造成,故原告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到被告处为徐运芳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5月,而非原告所说的2012年2月。原告受伤是挤伤,是因为其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原告本人有一定的过错,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孙永辉到被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2年9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砸伤,造成食指肌腱断裂。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荥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荥阳仲裁委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301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荥阳仲裁委申请工伤赔偿,荥阳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3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永辉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并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孙永辉的误工期限共3个月,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1个月。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孙永辉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荥阳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应由其赔偿及原告工作时未注意安全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月工资27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工资标准低于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8100元(2700元/月×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103.01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原告主张279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270元(30元/天×9天)。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为180元(20元/天×9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以上损失共计11345.3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孙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孙永辉负担八十三元,被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侯延晖 审判员 鲁曌霞 审判员 马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