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743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 负责人王湍淅,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继敏,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宗伟,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张勇,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李永贵,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李书领,男,汉族,1976年出生。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以下简称花园口信用社)与被告张勇、李永贵、李书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敏、范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李永贵、李书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勇在原告花园口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2014年7月28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永贵、李书领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到2014年8月5日的利息15649.2元,2014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李永贵、李书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年7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勇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9.66‰,被告李永贵、李书领为借款担保人,2014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未支付。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花园口信用社与借款人即被告张勇、保证人即被告李永贵、李书领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花园口信用社向被告张勇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率9.66‰。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归还全部本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月的第20日清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外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勇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本息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花园口信用社与被告张勇、李永贵、李书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园口信用社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勇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永贵、李书领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649.2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永贵、李书领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5元减半收取3017.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