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王同伦,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王雪(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红宁,男,1977年4月29日生。 被告倪超超,男,1987年11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寨,公司员工。 原告王同伦因与被告侯红宁、倪超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倪超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红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侯红宁在打开其停在花园路某配件装饰维修门口的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同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5日,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红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同伦因此次事故受伤,被送往某医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侯红宁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倪超超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75576.57元。 被告倪超超辩称:1、倪超超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侯红宁是朋友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侯红宁借用倪超超车辆期间;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倪超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倪超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予扣除,由倪超超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项目,请法院酌定;2、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侯红宁负事故次要责任。 2、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 3、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损失。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 7、居住证明、水电费收据、商铺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报纸。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8、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明、就读证明、出生证明、学生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主要生活来源于郑州。 被告倪超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对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病历上不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字样;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原告应该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侯红宁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倪超超、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0时许,在某汽车配件装饰维修门前,被告侯红宁在打开其停在该处的轿车车门时,与王同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同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红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同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389.8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下床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陪护一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王同伦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倪超超,事故发生后,倪超超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豫A6RJ8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近年来长期在郑州市工作、生活,其有一子名叫王某某,出生于2000年9月9日,现就读于某中学。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单、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居住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红宁开关车门与原告王同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王同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红宁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侯红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倪超超当庭表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89.82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1106.97元(22398.03元/年÷365天×181天),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长期在郑州工作、生活,其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5元(14821.98元/年×5年×10%÷2人),原告之子王某某13岁,现就读于某中学,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989.64元,扣除被告倪超超垫付原告的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8489.64元。被告倪超超垫付原告的25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侯红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伦各项损失共计6848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690元,由原告王同伦负担252元,由被告侯红宁、倪超超负担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