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07号 原告王书梅,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张玉(实习),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洲,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书梅因与被告安华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索须河桥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5月30日,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环指中节骨折;2、右中指挫裂伤;3、头皮下面肿;4、多外伤综合症。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共计1659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同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3、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4、某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每月工资。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3元。 6、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52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26元。 被告安华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15分许,在郑州市文化路与索须河桥南路交叉口。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索须河桥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华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书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右手第四指中节指骨骨折;2、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3、头皮下面肿;4、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4周,保持伤口清洁;2、2-3天换药一次,2周拆线;3、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07.6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电动车损失经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值为52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26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鉴定费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华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安华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安华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807.6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2270.49元(22398.03元/年÷365天×37天),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37天(住院7天+出院后30天);5、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本院酌定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车辆损失52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评估费26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63元,有交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94.06元,应由被告安华洲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安华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梅各项损失共计8794.06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王书梅负担100元,被告安华洲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