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海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胡萍萍,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豪,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静静,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系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轩,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汽车公司)诉被告陈建豪、郭静静、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郭静静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豪、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功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精功汽车公司同被告陈建豪签订《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建豪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首付11.06万元,剩余25.8万元向某银行借款,约定分24期还清,由原告为其连带担保,被告郭静静、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建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建豪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分14次代被告陈建豪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64217.14元,依据《汽车(贷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建豪应从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向上述三被告追偿,上述三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建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164217.14元、利息9911.33元、违约金90000元、律师费6200元,共计270328.47元(违约金、利息应支付至清偿之日,前述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郭静静、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静静辩称:因陈建豪本人无法找到,具体还款金额以原告向银行代为打款的金额为准。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不应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郭静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建豪、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精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一份,2、某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3、《反担保合同》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建豪向某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建豪向某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郭静静为被告陈建豪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某银行出具的垫款通知书14份,2、某银行存款回单及交易凭证20份;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建豪垫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费发票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 被告郭静静对原告精功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垫款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还款的银行存单,一部分是以原告法人名义还的,一部分是以陈建豪名义还的,以陈建豪名义还的款项不知道是谁还的。3、第三组证据中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日期,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陈建豪、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陈建豪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计人民币368600元;被告陈建豪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向某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建豪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10600元,剩余258000元由被告陈建豪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陈建豪应按期将贷款本息存入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指定存款账户;为保证被告陈建豪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建豪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陈建豪,在此之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应被告陈建豪要求并经原告同意,车辆入户托管到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被告陈建豪未按期还款视为陈建豪违约,陈建豪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违约金,如原告为被告陈建豪垫付还款,则被告陈建豪除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还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违约金和垫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天计算);如因被告陈建豪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未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陈建豪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费用。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陈建豪签字捺印、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 原告与被告郭静静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静静作为被告陈建豪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作为被告陈建豪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郭静静签字捺印。 2011年8月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陈建豪、某银行、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陈建豪,贷款人为某银行,保证人为原告,抵押人为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贷款种类为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258000元,贷款期限为贰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陈建豪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被告郭静静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陈建豪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陈建豪向某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9日为被告陈建豪垫付贷款共计1642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豪、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郭静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被告陈建豪、被告郭静静、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建豪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陈建豪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陈建豪追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金额,本院按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垫款通知书及相应的存款回单、凭证认定原告为被告陈建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共计1642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豪支付代偿本金16421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代偿款的利息,因原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8月9日代为还款,故被告陈建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该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90000元过高,合同虽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因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通过利息得到弥补,本院酌定被告陈建豪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建豪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200元,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且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静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为被告陈建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建豪、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164217元,并以164217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建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4217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陈建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6200元。 四、被告郭静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元、保全费1875元,由被告陈建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杨兴松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