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李小庆(死者李某甲之父),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郭焕娣(死者李某甲之母),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庆、郭焕娣因与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庆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3时许,苏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州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天河路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某甲等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与李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某某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72802.8元。 被告德众物流公司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德众物流公司驾驶员苏某某与李某甲各负同等责任,德众物流公司仅承担相应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德众物流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德众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有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德众物流公司。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德众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造成三死一伤,法院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且为伤者预留份额;2、牵引车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承担事故的责任。 2、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及年龄。 3、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并已火化。 4、受害人长期在郑州工作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5、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德众物流公司所有。 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车辆检验信息的记载不认可,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进行了年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的职业系农民,住所地在农村,推定死者李某甲应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是工资表上没有签字,没有提供银行卡交易记录加以证明,二是李某甲在单位居住只是为了方便工作,而不属于在城镇生活,不符合最高院批复中关于在城镇居住的标准;对证据5,6不予质证,系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0日,而牵引车、挂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1月,说明事发时未按规定年检;对证据2、3、4、5、6的质证意见同德众物流公司的意见。 被告德众物流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三份保险,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 2、挂车检验记录表。证明该车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0日。 3、某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证明德众物流公司向交警支队付款8万元。 4、行车证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 二原告对被告德众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德众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可以看出,肇事车辆没有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加盖车管所的印章,不能证明检验的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行车证上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2月10日,而本次事故也发生在2014年2月10日凌晨三点,说明该行车证是事故发生后补发的,不能证明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进行了检验。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投保单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德众物流公司,车辆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加盖有公章,说明其理解并同意上述内容。 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对格式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否则该约定无效;况且该车已经过实际审验,不违反保险公司免责的特别约定。 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3时许,在郑州市北四环路与天河路口,苏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天河路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甲及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丙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苏某某、李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德众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向交警支队交纳事故保证金80000元,二原告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22650元。肇事司机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提起公诉,本院已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1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41294元。 另查明:李某甲自2012年2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在某建材商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户口本、保险单、银行业务回单、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致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苏某某、李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司机苏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德众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没有经过年检,保险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德众物流公司提交有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进行年检的证据,况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向德众物流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故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苏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再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939.6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已赔付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王某某11000元,剩余99000元应在本次事故造成的三个死亡人员之间平均分配,各分得33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000元,剩余435939.6元(468939.6元-3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969.8元(435939.6元×50%),扣除被告德众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265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再赔偿原告19531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庆、郭焕娣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庆、郭焕娣各项损失共计195319.8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庆、郭焕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3元,由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