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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学与谢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63号 原告李小学,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系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旭辉,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魏学玲,系河南克瑾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63号
原告李小学,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系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旭辉,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魏学玲,系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学因与被告谢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卜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谢旭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郑州黄河公路大桥69号灯杆处时,与前方原告李小学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李小学驾驶的轿车又撞到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客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学无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
3、估价鉴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455元。
4、拖车费发票39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850元。
5、拆检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检费、停车费1030元。
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应负担全部责任。2、对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该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并且相关配件没有扣除残值,该鉴定并未通知被告到场,程序违法。3、对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停车费过高。4、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被告不认可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警部门或者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该鉴定程序违法。拆检费、拖车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应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6时30分,被告谢旭辉驾驶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黄河公路大桥69号灯杆处,与前方原告李小学驾驶的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李小学驾驶的客车又撞到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客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学无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30日,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费为9102元,原告为此评估交纳估价鉴定费455元、拖车费850元、停车费、拆检费10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537元。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损失结论书、交通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发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旭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谢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谢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旭辉赔偿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等共计1153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小学各项损失共计11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