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卜与谢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62号 原告李卜,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系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旭辉,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魏学玲,系河南克瑾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62号
原告李卜,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系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旭辉,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魏学玲,系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卜因与被告谢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卜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谢旭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郑州黄河公路大桥69号灯杆处时,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又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及损失。
3、估价鉴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44元。
4、停车费、拖车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90元。
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2、对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该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并且相关配件没有扣除残值,该鉴定并未通知被告到场,程序违法。3、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停车费过高。4、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被告不认可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警部门或者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没有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拆检费、拖车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应支付。原告要求的贬值损失无相关的事实无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6时30分,被告谢旭辉驾驶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黄河公路大桥69号灯杆处,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客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某某驾驶的客车又撞到前方原告驾驶客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原告李卜无责任。2014年7月29日,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费为870元,原告为此评估交纳估价鉴定费44元、拖车费、停车费1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04元。被告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汽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损失结论书、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旭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谢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谢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旭辉赔偿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2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卜各项损失共计1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