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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傲威与梅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李傲威,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梅可可,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傲威因与被告梅可可、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李傲威,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梅可可,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傲威因与被告梅可可、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傲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可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3时10分,被告梅可可驾驶货车从化庄村口左转向索须河北岸行驶时,与原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梅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3041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估价鉴定费等共计3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
2、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的车主是原告,原告主体地位适格。
3、被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梅可可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551元。
5、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为360元。
6、估价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估价鉴定费130元。
被告梅可可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1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化庄村南东西道路上,被告梅可可驾驶货车从化庄村出来上道路时,与李某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梅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李某乙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原告李傲威,该车经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2551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费1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00元,拖车费26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可可驾驶机动车与李某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相撞,交警部门作出的梅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梅可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551元,有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估价费13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1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拖车费2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1元,应由被告梅可可予以赔偿。被告梅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可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傲威各项损失共计3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可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