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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梅枝与王文峰、王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48号 原告张梅枝,女,1941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峰,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俊红,女,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48号
原告张梅枝,女,1941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峰,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俊红,女,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梅枝因与被告王文峰、王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峰、王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文峰驾驶王俊红的小型轿车沿花园口路由南向北至郑电花口线35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梅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梅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梅枝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文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车主王俊红应与被告王文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医疗费用,医疗费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梅枝不负责任。
2、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1人陪护,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同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3、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
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5、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郑州居民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陈福春护理。
7、交通费发票十六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和事故车辆所有人信息。
9、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评定为八级伤残过高;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记载原告为粮农,与病历上记载的职业为农民相互印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王文峰、王俊红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在郑州市花园口路郑电花口线35号线杆处,被告王文峰驾驶小型轿车沿花园口路由南向北行至郑电花口线35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梅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梅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梅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胫骨平台外沿骨折;3、左膝关节外伤;4、左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后,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张梅枝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为做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文峰支付,出院后花费的140检查费由原告本人支付。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俊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交警大队作出被告王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梅枝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医疗费用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要求医疗费14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6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护理费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7035.86元(22398.03元/年×7年×30%),原告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构成八级伤残,现年73岁,其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2000元;7、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现年73岁,其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36.65元,该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出的80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文峰赔偿。被告王文峰、王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枝各项损失共计69036.65元。
二、被告王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枝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梅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王文峰负担1578元,原告张梅枝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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