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李守春,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贵、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赵卫来,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公司员工。 原告李守春因与被告赵卫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贵、王瑞超,被告赵卫来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5时,被告赵卫来驾驶普通货车沿中州大道与北四环立交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中州大道东侧辅道通大庙村路口处时,与沿中州大道北四环涵洞内由西向东李某甲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李某甲驾驶的普通货车车后斗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卫来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卫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肺部感染,病情严重。原告妻子是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有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家庭困难,无钱医治,只好匆匆办理出院,事故给原告造成物质、精神双重损害。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01837.66元。 被告赵卫来辩称:1、原告所乘车辆是翻斗车,存在客货混装的情形,违反道交法规定,原告本人及原告所乘车辆的司机应承担一定责任,而不应当由赵卫来承担全部责任;2、赵卫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卫来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2、被告赵卫来肇事后逃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如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赔偿后有权向赵卫来追偿,交通肇事逃逸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交通肇事者本人;3、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4、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赵卫来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3、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院结算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4、原告工作单位某沙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6、原告户口本、原告妻子韩某某的残疾证。证明原告妻子为二级残疾,儿子李某乙、李某丙未满18岁,应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守春在某沙发厂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四千多元。 被告赵卫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违法乘坐货车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系从事该项工作,没有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相互印证,请法院予以驳回;对证据6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系务工人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6中残疾证有异议,该证件系2002年颁发,至今已有10多年,无法证明原告妻子的近况,且没有影响原告妻子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证言不应采信,原告所乘车辆的驾驶人及原告本人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系从事该项工作,没有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相互印证,也没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对证据6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6中残疾证有异议,该证件系2002年颁发,至今已有10多年,无法证明原告妻子的近况,残疾证无法证明原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更不能证明原告妻子无其他收入来源,对其抚养费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证人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力较小,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赵卫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复印证一份。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卫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5时20分许,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北四环立交桥通大庙村路口,被告赵卫来驾驶普通货车沿中州大道与北四环立交桥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中州大道东侧辅道通大庙村路口处时,与沿中州大道北四环涵洞内由西向东李某甲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李某甲驾驶的货车后车斗内的乘车人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李守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卫来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卫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守春及案外人孙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2570.52元,其中,被告赵卫来垫付2000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肺部感染。长期医嘱:陪护一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守春左胸部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某沙发厂工作。原告妻子韩某某为二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两个儿子尚且年幼,分别是李某乙、李某丙,均出生于1997年4月12日。被告赵卫来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人单位证明、户口本、残疾证、保险单、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卫来驾驶机动车与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后,赵卫来弃车逃逸,交警大队作出赵卫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卫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乘车人原告李守春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卫来赔偿。被告赵卫来关于原告所乘车辆存在客货混装情形,原告本人及原告所乘车辆的司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因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车辆客货混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2570.5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30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某沙发厂员工,本院酌定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4359.54元(33936元/年÷365天×262天);5、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其妻的生活费11255.46元(5627.7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子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费1125.5元(5627.73元/年×1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人共计12380.96元;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82.55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受伤人员花费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结合各受伤人员的伤情及花费情况,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春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862.03元(误工费24359.54元+护理费1670.8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62.03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29220.52元(95082.55元-65862.03元),应由被告赵卫来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722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春各项损失共计65862.03元。 二、被告赵卫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春各项损失共计2722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卫来负担2846元,原告李守春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