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曹献花,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徵磊,系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学芬,女,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曹献花诉被告甄学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献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徵磊、被告甄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献花诉称:2013年10月3日17时,原告与家人在黄河滩薰衣草庄园门前路上散步时,被告甄学芬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至路北侧沟里,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脾脏破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被转院至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学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1264.8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系城镇户口;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甄学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住院收费总清单一份、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套及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07866.16元以及原告的住院期间。 3、交通票据一组,共7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共计615元。 4、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病情、受伤情况;原告的具体出院时间;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应当休息4周。 5、原告单位出具的员工工资表一套、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 6、护理人员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用。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鉴定所花费费用共计2080元。 8、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病情、受伤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及出院时间。 被告甄学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责任。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甄学芬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曹献花也负有一定责任。虽然事故造成原告伤害,但是被告无经济能力赔偿。 针对其主张,被告甄学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3日17时,原告与家人在黄河滩薰衣草庄园门前路上散步时,被告甄学芬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至路北侧沟里,致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学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被转院至某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2、胸部闭合伤,胸腔积液,肺挫裂伤;3、左侧第5-11肋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07866.16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2、流质饮食;3、休息4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80元。 另查明,原告曹献花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 还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 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甄学芬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曹献花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甄学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甄学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7866.16元,后因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78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0864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90日,故营养费应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护工的家政服务合同以及收据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的证据不予采信,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5、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3个月,误工费应为6600元(2200元/月×3个月);6、原告要求交通费615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38867.78元(22398.03元×20年×31%),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6542.8元。被告甄学芬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客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献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5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119元,原告曹献花负担478元,被告甄学芬负担6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