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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想与河南惠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69号 原告李想,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蒋子荟(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惠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惠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69号
原告李想,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蒋子荟(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惠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惠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强,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想因与被告河南惠众豫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河南惠众豫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惠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混凝土公司),同时申请撤回对范某某的起诉,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蒋子荟,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5时10分,范某某驾驶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货车沿赵兰庄黄河浮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索须河南桥口时溜车,与后面同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冯某某驾驶的货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受损货车系原告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施救费、维修费、评估费、拆解费等共计十数万元,且因为车辆系营运车辆,在维修时产生一定的营运损失。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共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与惠众混凝土公司进行协商,其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的投保信息和车辆信息不一致,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惠众豫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停运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负事故全责。
2、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状况。
3、原告车辆的挂靠协议及挂靠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登记在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
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92545元。
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数额。
6、施救费、拆解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过高。
针对其辩称,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5时1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赵兰庄黄河浮桥路索须河桥头,范某某驾驶货车沿赵兰庄黄河浮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索须河桥南桥口时溜车,与其后面同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冯某某驾驶的货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登记在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想。原告的车辆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92545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费318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4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范某某是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挂靠协议、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施救费、评估费发票、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范某某驾驶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冯某某驾驶原告所有车辆相撞,交警部门作出的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范某某系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系执行雇佣劳务工作中造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惠众混凝土公司赔偿。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92545元,有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估价费318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8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拆解费4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时间及每天的停运损失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772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572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各项损失共计105725元。
三、驳回原告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想负担138元,被告河南惠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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