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海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胡萍萍,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万学,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清杰,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万学、张清杰、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鑫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学、张清杰、辉县鑫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精功汽车公司同被告周万学签订《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万学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首付8.2万元,剩余19万元向某银行借款,约定分24期还清,由原告为其连带担保,被告张清杰、辉县鑫朝公司为被告周万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周万学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分6次代被告周万学偿还银行贷款共计53820.21元,依据《汽车(贷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周万学应从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向上述三被告追偿,上述三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万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53820.21元、利息1771.83元、违约金48626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7218.04元(违约金、利息应支付至清偿之日,前述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张清杰、辉县鑫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一份、某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张清杰与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周万学向某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及被告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周万学向某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张清杰为被告周万学向某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张清杰为被告周万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2、垫款通知书及回单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周万学的借款向某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53820.21元。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为3000元。 被告周万学、张清杰、辉县鑫朝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周万学、辉县鑫朝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周万学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计人民币27.7元;被告周万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向某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周万学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8.2元,剩余19万元由被告周万学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周万学应按期将贷款本息存入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指定存款账户;为保证被告周万学债务的履行,被告周万学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周万学,在此之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应被告周万学要求并经原告同意,车辆入户托管到被告辉县鑫朝公司;如被告周万学未按期还款视为周万学违约,周万学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违约金,如原告为被告周万学垫付还款,则被告周万学除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还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违约金和垫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天计算);如因被告周万学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未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周万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费用。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周万学签字捺印、被告辉县鑫朝公司盖章。 原告与被告张清杰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清杰作为被告周万学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作为被告周万学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张清杰签字捺印。 2011年8月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周万学、某银行、被告辉县鑫朝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周万学,贷款人为某银行,保证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辉县鑫朝公司;贷款种类为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19万元,贷款期限为贰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周万学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张清杰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辉县鑫朝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周万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周万学向某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分6次(即6期)为被告周万学垫付贷款共计53820.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万学、辉县鑫朝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清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被告周万学、被告张清杰、被告辉县鑫朝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万学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周万学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周万学追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金额,本院按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垫款通知书及相应的存款回单、凭证认定原告为被告周万学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共计53820.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万学支付代偿本金53820.21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代偿款的利息,因原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10月20日代为还款,故被告周万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该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8626元,合同虽对违约金按日5‰计算,因计算方式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周万学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周万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且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为被告周万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万学、张清杰、辉县鑫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53820.21元,并以53820.21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3820.21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周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张清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保全费10605元,由被告周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杨兴松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