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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婷与金辉、王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杨爱婷,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庚辛、郭龙华(实习),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辉,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王涵,女,1981年11月5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杨爱婷,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庚辛、郭龙华(实习),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辉,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王涵,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发如,男,1950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婷因与被告金辉、王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婷的委托代理人于庚辛、郭龙华、被告金辉、王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发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6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开元路右侧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时,直行信号灯显示的是绿灯。在原告正常向东行驶通过文化路时,被告金辉驾驶轿车急速向北行驶,原告急忙躲避,被被告的车逼到路左侧并被撞伤倒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查明,被告金辉驾驶的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6852.09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2912.99元,误工费3639.8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694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头面部外伤。
3、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35天。
4、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2912.99元。
5、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7、护理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被告金辉、王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护理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护理费应根据诊断证明及普通的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2、3、4、5无异议。2、对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明第五项事故基本事实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发生,责任的大小无法确定,缺乏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交通费发票数额不对,且有连号,请求法院酌定。4、对于证据7护理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护理费应根据诊断证明及普通的标准计算。
被告金辉、王涵共同辩称,该由被告金辉、王涵负担的责任可以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金辉、王涵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2、收条三张,证明金辉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
原告对被告金辉、王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金辉、王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缺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不应当赔付。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金辉驾驶被告王涵所有的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路口时,与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故本事故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盆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63174.95元;其中被告金辉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被告金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因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结合交通事故证明及本案案情,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3174.95元(住院60944.99元+门诊222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4、误工费2147.75元(22398元/年÷365天×3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有两份护理协议书,但只显示“服务费用每天150元,护理开始时间2014年6月27日”,且没有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长期医嘱陪护一人,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157.45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32.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2147.75元+护理费2784.75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金辉承担50%即17462.48元[(70157.45元-15232.5元)×50%-已支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爱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32.5元。
二、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爱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62.48元。
三、驳回原告杨爱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金辉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