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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芳与毛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31号 原告王桂芳,女,1949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女,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儿媳。 被告毛志伟,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31号
原告王桂芳,女,1949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女,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儿媳。
被告毛志伟,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系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芳因与被告毛志伟、陈某某、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毛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6时,吴某某驾驶陈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城路毛庄社区向东300米路南工地门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新城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崔某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8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住院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145.12元。
4、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6、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被告毛志伟、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120元。3、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王某某是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被告毛志伟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全险。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毛志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2、购车协议一份,证明毛志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毛志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实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06时,吴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城路毛庄社区向东300米路南工地门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新城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崔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客原告王桂芳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原告王桂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伤;2、糖尿病;住院花费医疗费4145.12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毛志伟从陈某某处购买一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毛志伟。吴某某系被告毛志伟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毛志伟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毛志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志伟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736.37元(22398元/年÷365天×12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有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1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36.2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36.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毛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