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守兵,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申成兰,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壮云,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聚龙彩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守兵、申成兰与被告郑州聚龙彩钢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守兵、申成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兴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