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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兵、申成兰与郑州聚龙彩钢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守兵,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申成兰,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壮云,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聚龙彩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守兵,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申成兰,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壮云,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聚龙彩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守兵、申成兰与被告郑州聚龙彩钢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守兵、申成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兴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