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翟卫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79号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朋举。 被告翟卫启,男,汉族,196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79号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朋举。
被告翟卫启,男,汉族,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卫萍,女,汉族,1972年出生。
原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启公司)、翟卫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甜甜、被告翟卫启委托代理人翟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启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凯启公司园区2号车间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建施、结施、钢施、水施、电施)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2年9月6日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2013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凯启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406万元未付,被告凯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翟卫启作为还款担保人签字并按了手印,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清该款,逾期支付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261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万元及利息3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三页,证明原告实际承建被告凯启公司2号车间施工工程,并验收合格。
证据二: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凯启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凯启公司欠款事实及被告翟卫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就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
证据三:被告凯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组,证明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翟卫启是凯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凯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被告翟卫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不存在2013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凯启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406万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截止2014年7月11日,凯启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96万元。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卫启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凯启公司支付东风公司2号车间工程款汇总表及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96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翟卫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还款协议欠款金额有异议,该协议上的签名是翟卫启本人签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翟卫启提交的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翟卫启称已还296万元,包括还款协议达成之前的部分工程款,在还款协议达成之后,双方工程款结算应以还款协议为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启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凯启公司园区2号车间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建施、结施、钢施、水施、电施)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9月6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关于凯启公司园区2号车间建设工程一事,经双方结算,现仍下欠东风公司工程款406元,凯启公司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部分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凯启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1月3日支付了5万元、1月17日支付了5万元、1月18日支付了65万元、1月26日支付了50万元、4月4日支付了32万元、4月25日支付了20万元、7月1日支付了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2万元,下余工程款214万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翟卫启在2013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时,系被告凯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还款协议、工程款汇总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1万元的请求不实,经庭审核实,未付款实为2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未付款金额违约金的请求,因还款协议对此已作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违约金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翟卫启对以上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后,由原告负担2413元,被告负担12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