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57号 原告郑新乐,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彦利,女,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郭清山,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秦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新乐诉被告张彦利、郭清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新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郑新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