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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百顺与李启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代百顺,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秉和,男,194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启伟,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代百顺,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秉和,男,194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启伟,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百顺诉被告李启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百顺的委托代理人戴秉和、张华安及被告李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自家建房租赁原告钢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需求提供相应的钢模及配套物品,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在没有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既没有将租赁物全部送回,也不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及逾期租金37,82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六米钢管14根、四米钢管11根、三米钢管9根、二米钢管12根、柱销160个、吊钩600个。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无经济来往,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另外原告称租赁物没拉完不属实。我将房屋建设承包给张某甲,因张某甲是外地人,原告担心张某甲不辞而别,要求我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由张某甲支付给原告。后施工过程中原告联系了施工队进行房屋浇顶施工,由于施工队的失误,使我的房顶水平面比相邻房屋高出六公分,导致邻居不满,并阻拦施工队不让拆卸房顶模板。2012年11月12日下午,模板拆卸完毕后,承包方张某甲通知原告来拉模板,原告以没时间为由不拉。2012年11月14日原告拉走两车模板。当天下午原告在拉剩余模板时,因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他人阻拦,剩余两车模板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才拉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
2、租赁物清单三张,旨在证明租赁物的名称;
3、图纸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房屋的面积。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被告本人所签,但原告的名字是今天到庭的原告代理人戴秉和所签;对证据2中2012年10月23日的租赁物清单有异议,该清单经过涂改,与被告所持的复印件不一致,与事实不符,30×60的模板15块被告未收到,对另两份租赁物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计算的房屋面积过大,实际面积在280平方米左右。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委托别人代为签署,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中2012年10月23日的租赁物清单有异议,原告认可30×60的模板15块原告已拉走,故本院对证据2中除30×60的模板15块以外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收货清单四张,旨在证明被告已将货全部返还给原告,另证明原告共拉走支柱183根,多拉走被告支柱18根;
2、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本案纠纷经该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及本案纠纷的情况;
3、照片一张,旨在证明2012年11月12日模板拆掉后,原告未及时拉走的存放现场,直至2013年1月23日才拉走完;
4、证人孙某甲、胡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孟某甲当庭证言。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上物品的数额与原告实际发货的数额不一致,差异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该证明应当由该村村委主任签名确认,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剩余的租赁物情况。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调解委员会印章且有调解员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何时在何处拍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人孙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孟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四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甲所述不属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人孙某甲、胡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孟某甲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五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因孙某甲、胡某甲、孟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因张某甲系被告房屋建设的承包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李某甲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启伟因盖房需租赁钢模,原告代百顺委托其亲属戴百恩找到承建李启伟房屋的张某甲,商量钢模租赁事宜。因承包方张某甲系外地人,原告与被告对钢模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每平方米每日0.5元,租期20天,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租赁物交验地点为荥阳市广武镇中山路140号,即原告住处。2012年10月23日、10月24日原告分批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处。合同期满,被告通知原告拉租赁物,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拉走两车租赁物。因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剩余租赁物被扣留,直至2013年1月23日原告将剩余两车租赁物拉走。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是张某甲与原告,缺乏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2日下午通知原告去拉租赁物,原告逾期未拉租赁物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验地点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图纸主张被告房屋面积为310㎡,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按照房屋面积310㎡进行计算。被告租赁原告物品,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00元(310㎡×0.5元/㎡×20天)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拉走两车租赁物,故2012年11月13日至11月14日的逾期租金为310元(310㎡×0.5元/㎡×2天)。因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拉走剩余两车租赁物,剩余租赁物本院酌定支持为总数的二分之一,故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逾期租金为5,425元(310㎡×0.5元/㎡×70天×1/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六米钢管14根、四米钢管11根、三米钢管9根、二米钢管12根、柱销160个、吊钩600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百顺租金三千一百元,逾期租金五千七百三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代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三元,原告代百顺负担六百四十五元,被告李启伟负担一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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