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阴红章,男,1949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富强,男,1973年11月30日生。 被告陈影,女,1990年5月14日生。 被告史雪娥,女,1964年1月13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阴红章诉被告陈影、史雪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红章的委托代理人阴富强、被告陈影、史雪娥的委托代理人阴青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8时许,陈影驾驶史雪娥所有的豫A3YZ77号小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乔楼镇陈寨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阴红章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阴浩浩沿中原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致两车受损、阴红章、阴浩浩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100元、CT检查费1660元、出院后药费510元(170×3)(此项无票据)、营养费3000元、车损费490元、误工费11700元(3900×3)、护理费10800元(1600×3+6000×1)等各项损失共计34260元。 被告陈影、史雪娥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首先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合理费用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摊赔偿。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证据二、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病例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份、CT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另外出院后三个月每月自行购买药物170元,累计510元,此项没有票据证明;证据四、郑州炽胜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证明原件两份、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阴富强的收入情况;证据五、名尚汽车美容生活馆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陪护人赵秋季的收入情况;证据六、收据两张,证明修车费用。 被告陈影、史雪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当是一人,且出院后无明确医嘱说明休息,不应当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用;原告称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510元,没有医嘱且无外购药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确认是否是在该公司工作;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没有提供相关个人纳税证明;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对主张误工费及阴富强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赵秋季与生活馆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秋季因此次事故发生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未经物价部门鉴定,无法确认其车损的真实性。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陈影、史雪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四张,费用分别为:900元、500元、1900元、740元(此款为退款),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60元;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2560元已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之内。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陈影、史雪娥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20日8时许,陈影驾驶史雪娥所有的豫A3YZ77号小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乔楼镇陈寨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阴红章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阴浩浩沿中原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致两车受损、阴红章、阴浩浩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100元、 CT检查费1660元,其中被告史雪娥、陈影为其垫付2560元,住院期间医嘱一人护理。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3YZ77号轿车车主为史雪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庭审中,原告阴红章的委托代理人阴富强作为在同事故中受伤的阴浩浩的法定代理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一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先期赔付阴红章的损失,保险公司可在剩余限额内对阴浩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雪娥、陈影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6100元、CT检查费1660元,以上合计776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自行购药花费的51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住院3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出院当天,本院支持2010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2387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关于其主张的车损费490元,因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用7760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2387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2757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该12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史雪娥、陈影为原告垫付的256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史雪娥、陈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阴红章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七百五十七元; 二、被告史雪娥、陈影为原告阴红章垫付的二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阴红章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阴红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阴红章负担一百五十八元,被告陈影负担一百一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陈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员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