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王攀,男,1991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志军,男,1953年1月5日生。 被告夏晶晶,男,1987年1月12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攀诉被告夏志军、夏晶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军、夏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攀诉称:2014年7月13日,夏晶晶驾驶夏志军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晶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损43885元,其他费用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夏晶晶无醉酒及无证驾驶等情况,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车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拆检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夏志军、夏晶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王攀的驾驶证原件一份,王攀车辆的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攀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行车证经过审理和检验合格; 证据二、乘车人李志勤的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以及李志勤在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当天乘车人李志勤受伤和住院的情况,荥阳市交警大队程序错误,对乘车人的责任没有划分的事实,漏列当事人; 证据三、荥阳市圣达汽车修理部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攀向荥阳市交警大队缴费3200元的事实;郑州天成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评估书一份和评估单据一张,证明王攀所有的豫A5YY34车辆经郑州天成价格事物有限公司评估车损费用为43885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 证据四、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王攀的复核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的权利,更加说明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认定是错误的; 证据五、王萌与王攀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涉及有人员受伤,李志勤与本次事故无关;拆检费和评估费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夏志军、夏晶晶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志军、夏晶晶、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等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3日23时21分许,原告王攀驾驶豫A5YY34号轿车沿荥阳市万山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阿拉伯饭店门口处时,与夏晶晶驾驶夏志军所有的豫AJT366号轿车沿万山南路自北向南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攀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晶晶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JT36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豫A5YY34号轿车因事故花费救援费200元、拆检费3000元、估价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车损为438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豫AJT366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车损41885元、救援费200元、拆检费3000元、估价费1000元,共46085元,由被告夏晶晶承担30%的责任,为13825.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攀车损二千元。 二、被告夏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攀其余车损、救援费、拆检费、估价费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王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八元,由原告王攀负担七百一十五元,被告夏晶晶负担三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长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许鸿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