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崔延峰,男,1980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先红,女,1974年3月9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延峰诉被告朱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朱先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朱先红驾驶豫A2E278号小型客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业超市时,与崔延峰沿索河路走斑马线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崔延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先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瑞龙医院(以下简称瑞龙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1231.74元中的44988.3元(扣除被告朱先红垫付的6243.4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4410元(3300元÷30×131)、护理费2121.7元(3350元÷30×19)、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3元(14821.98元×1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139750.36元。 被告朱先红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提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43.44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据实来认定,根据合同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瑞龙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至瑞龙医院治疗2天,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 证据三、一五三医院病历一套(含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项检查报告单、总清单等)。主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陪护情况。 证据四、崔延峰误工证明一套(含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崔延峰请假证明一份,崔延峰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系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 证据五、护理证明一套(含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王淼平工资证明一份,王淼平请假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王淼平系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50元、因丈夫发生交通事故请假1个月,停发工资。 证据六、瑞龙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统一发票、一五三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外购药票据,上述医院的检查票据等共计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用51231.74元。其中有被告垫付的6243.44元。 证据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八、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黄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检查费共计850元。 证据九、被扶养人出生证及户口薄。证明被扶养人今年5岁,被告应支付扶养费13年。 被告朱先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护理费方面并没有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应按护理行业的标准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六中发票号码为28965161,金额为320元外购药的票据有异议,从时间来说2014年6月5日时原告已经转入一五三医院治疗,购药时间与治疗时间矛盾,瑞龙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是2014年9月26日开具,与2014年5月31日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发票号码为647283的发票,金额为3450元的郑州华峰中医院的票据,开具的医院不是原告治疗的机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先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驾驶证和行车证,二、王淼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保险公司返还;三、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三责险),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说请求保险公司返还为原告垫付的此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三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商业险第17条的规定,对医疗费部分扣除原告的20%-30%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朱先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朱先红驾驶豫A2E278号小型客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业超市时,与崔延峰沿索河路走斑马线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崔延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先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瑞龙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医嘱一人护理。原告医疗费在瑞龙医院分别花费门诊费908.5元、50元、120元、住院费2084.94元;按瑞龙医院医嘱,在荥阳市医药公司京城大药房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药品花费320元;在一五三医院分别花费门诊费150元、210元、140元、住院费43798.3元;在郑州华峰中医院花费3450元。以上共计51231.74元。其中被告朱先红垫付了6243.44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2E27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崔延峰受伤前系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王淼平系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50元。原告女儿崔斐然2009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受伤后,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51231.7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定残日前一天,为130天,原告月均工资3300元,本院支持14300元(3300元/月÷30天×1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21.7元(3350元/月÷30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3元(14821.98元×13年×10%÷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元,有鉴定结论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51231.7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52181.74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2121.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29083.8元。 结合原告崔延峰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崔延峰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052.06元,以上共计86052.06元; 原告崔延峰医疗费用交强险部分不足赔偿的其余损失4218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朱先红为原告垫付的6243.44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朱先红。 原告鉴定费用850元,应由被告朱先红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崔延峰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一千九百九十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先红为原告崔延峰垫付的医疗费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四分; 三、被告朱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延峰鉴定费损失八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崔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五元,由原告崔延峰负担三百七十四元五角,被告朱先红负担二千七百二十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由被告朱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长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