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郝某,女,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轩某,男,1971年1月26日生。 原告郝某诉被告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6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环境、习惯不同,经常吵架。原告生育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还威胁原告。原告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1.8万元。 被告轩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5月21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轩某甲身份信息一份;3、繁荣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轩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一子,现仍在哺乳期内。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如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尽量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轩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