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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锦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任东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郑州锦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与新310国道交叉口东。组织机构代码:56102717-4。 法定代表人薛海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男,1975年4月26日生。 被告任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郑州锦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与新310国道交叉口东。组织机构代码:56102717-4。
法定代表人薛海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男,1975年4月26日生。
被告任东阳,男,1982年7月4日生。
原告郑州锦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东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东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豫AK8930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其行为给原告的管理带来诸多不便,也给原告的经营扩大了风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豫AK8930号车辆登记名称变更为被告,并支付产权转让费8000元。
被告任东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车辆托管挂靠合同原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转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托管挂靠合同。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陕汽牌豫AK8930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合同约定:该车购进后,甲方锦通源公司协助乙方即被告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和营运手续,确保车辆正常营运;乙方必须提供全部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乙方可以完全自主使用、保管该车辆并开展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托管挂靠期间应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达到或超过两个月脱离监管者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托管挂靠期间该车如发生交通事故、商务等纠纷,乙方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和索赔,并及时通知甲方,且由此产生的纠纷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托管挂靠期间,乙方可将该车所有权转让,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合同期满后,乙方按甲方规定及时结清全部欠款,双方合同终止;乙方须交回该车的行驶证、营业证及相关手续;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产权转让费8000元,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后,乙方取得该车的全部所有权。
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订合同,与原告脱离了联系。但车辆仍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致使原告对车辆无法进行管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协助将该车辆过户在其本人名下,并支付产权转让费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将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产权转让费用,系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产权转让费即车辆过户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锦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产权转让费八千元;
二、被告任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车牌号为豫AK8930号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任东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旭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