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石红涛,男,1982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兴戈,男,1974年3月28日生。 原告石红涛诉被告李兴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沛、被告李兴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红涛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AC877D轿车借给哥哥石海涛使用,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7月24日,原告在荥阳市亿路汽修厂发现该车后报警。经调查是被告李兴戈与石海涛有经济纠纷,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放在该汽修厂内。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在原告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仍不予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价值10000元);赔偿被告扣车期间的损失5000元。 被告李兴戈辩称:豫AC877D轿车已经由石海涛于二十多日前从亿路汽修厂开走,不应该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豫AC877D轿车产权所有人为石红涛;2、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2014年7月24日、9月4日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豫AC877D轿车是被告李兴戈扣留,停放在亿路汽修厂的,并且该车已经由李兴戈开走。 被告李兴戈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15日,原告石红涛将其所有的豫AC877D轿车借给其哥哥石海涛使用,后石海涛未归还车辆并失去联系。原告经寻找,于2014年7月24日在荥阳市站南路与塔山路交叉口往西100米亿路汽修厂发现该车。原告试图开走该车时被汽修厂以该车系石海涛抵押在此为由阻止,原告遂报警求助。2014年9月4日,原告发现车辆不知去向,原告遂再次报警,经调查,该修理厂负责人王辉称该车系被告李兴戈停放在此,并已由被告开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石红涛将其所有的轿车借给其哥哥石海涛使用,石海涛又将该车辆交给被告李兴戈。原告系该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系该车辆的占有人。 被告占有该车辆不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其继续占有该车辆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系行使所有权,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占有该车辆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车辆已由石海涛开走,该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红涛豫AC877D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石红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李兴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