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613号 原告苏金贵,男,1937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君,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文亮,男,193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金贵诉被告吴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吴文亮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办厂急需资金,自2005年至2007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设备、做机器等。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8,600元,现被告已不欠原告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7年至1998年、1999年至200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十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385元。扣除1999年2月12日原告在显示时间为1998年9月3日的借条上备注取走现金1,500元,自1997年至2001年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为78,885元。 2、2005年至200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十五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借原告款80,000元。 3、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信件一封,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万元,已还款80,000元。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的78,600元,是用于偿还1997年至2001年的借款78,885元。被告对证据2中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23日、2005年7月11日、2005年7月24日三张收条有异议,认为该三张收条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卷扬机的货款,而非借款。被告对证据2中其余收条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封书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万元。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中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23日、2005年7月11日、2005年7月24日三张收条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三张收条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中其余收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还款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四份、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款78,6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钱。 2、原告之子苏长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之子收取被告滚齿机一台、地车一台。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证据1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2012年5月15日两张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且该五份证据还款数额78,600元,是被告用于偿还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借原告款78,885元,而非本案中原告起诉的2005年至2006年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的收条有异议,该笔还款系被告之子替被告转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的收条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因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至1998年,被告吴文亮借原告苏金贵款共计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1999年2月12日原告在显示时间为1998年9月3日的借条上备注取走现金1,500元。1999年至2001年,被告借原告款共计50,38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2005年至2006年,被告借原告款共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十五份。以上,被告欠原告款数额共计158,885元。2001年至2012年,被告分五次还原告款共计78,600元,余款80,285元被告未予偿还。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分多次借原告款共计158,88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辩称2005年6月23日、7月11日、7月24日三张收条是原告让被告加工卷扬机所支付的货款,其辩解缺乏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600元,原告对2011年12月27日、2012年5月15日两笔还款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还原告款78,600元予以认定。下欠80,285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放弃285元,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偿还原告78,6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借款80,000元,而非偿还1997年至2001年的借款78,885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金贵款八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吴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