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455号 原告赵永林,男,1963年4月18日生。 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 负责人:孔维胜,该窑厂厂长。 被告孔维胜,男,1950年6月3日生。 被告范金贵,男,1967年2月12日生。 被告司小石(又名司广文),男,1973年3月14日生。 被告王建设,男,1954年2月28日生。 被告王建庄,男, 被告王保贵,男,1976年3月22日生。 原告赵永林与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司广文)、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司广文)、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林诉称,2011年10月3日,经熟人王顺利介绍,原告向孔维胜等六人合伙的兰考县三义寨马庄顺发窑厂买砖,并向孔维胜支付购砖款20000元,当时商定的价格为每块砖0.24元,共计机砖81600块,说好交款后第二天发砖。被告孔维胜只给我机砖27000块,下欠款13377元,至今既未给砖,也未返还。现在因窑厂已倒闭,故诉请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返还现金13377元。 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司广文)、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砖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砖款,被告未及时如数给付货物,也未退还货款,属于违约,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窑厂系孔维胜等六被告合伙经营,六合伙人应对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司广文)、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2426元。 二、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七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