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黄某,男,1986年11月15日生。 被告娄某,女,1989年3月14日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要钱,因原告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将女儿撇家后不辞而别,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接,被告拒不回来。原、被告婚前缺乏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某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1月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娄瑞红的婚前财产有被子4条、追节床一张、电扇一台、床单若干。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人窦二线某、李某、胡某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3年1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黄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因黄晓彤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娄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黄某某由原告黄磊抚养,被告娄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50元,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一次至孩子18周岁; 三、被告娄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条、追节床一张、电扇一台、床单若干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左洪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