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4月12日生。 被告孔某某,男,1969年3月1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被告带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加上被告个性不好,致使双方很难相处。2006年女儿出生后,因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夫妻感情如雪上加霜,无法相处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位于振兴街17胡同宅院一处及老十中院东一空地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均系二婚希望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2、夫妻双方感情深厚;3、请求法庭保全我们的家庭,以免给孩子造成伤害。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被告带一男孩共同生活。2006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孔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位于振兴街17胡同宅院一处及老十中院东一空地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幼女尚小,原、被告离婚对家庭稳定和孩子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 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