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咸阳古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8号1号楼2单元5层501号。 被告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新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公司法律顾问。 住所地: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村。 第三人孙林林,女,1985年8月26日。 原告咸阳古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林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古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野、被告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林林经电话通知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古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兰考春源花园12#楼和13#楼交与原告施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就把12#楼和13#楼以及8#楼的部分房屋作为原告的工程款,高价抵给该工地负责人冉志斌,而后再卖给买房人(其中,冉志斌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价值200011元的春源花园8号楼1单元6楼东户赠与给孙林林)。被告在未依法取得预售房屋许可证明、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私自为孙林林办理了两套房屋买卖合同等一系列手续,给原告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导致刘红春、樊胜军和刘新芳等人将原告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早日依法履行贵院已经受理的刘红春和樊胜军二人申请执行原告的案件义务,让民工兄弟早日拿到应得的血汗钱,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兰考县春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三、冉自斌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四、我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人孙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兰考春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在张永力8-1-6F西户房款200011元,孙林林8-1-6层东户房款200011元,张新霞8-3-7出层东房款272576元,张新霞8-2-7西房款215251元,冉志斌更名为杨趁义又更名换房为王成坤原9-1-7层西,现8-3-5层东房款272576元,我公司未收取以上五套房子的购房款,这五套房子为我公司抵给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程款”;案外人冉自斌是咸阳古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考春源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发的春源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1套卖给第三人孙林林,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11元,协议后面签字的双方分别为兰考春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孙林林;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房款收据及储藏室订单。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被告取得春源花园小区8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春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房款收据、储藏室订单、被告提交的被告提交春源花园8号楼预售许可证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春兰置业有限公司将春源花园8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折价后抵原告的工程款,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孙林林,在出售房屋时,原告在兰考的项目部负责人冉自斌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原告有权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取得春源花园小区8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永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孙林林签订的春源花园8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林林签订的春源花园8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发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博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