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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肖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孔某某,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孔某某,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5楼。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肖某某、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4年2月5日12时许,原告行至106国道兰考县段637KM+200M处时,被肖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A-H650Z号普通客车从后面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给原告交纳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9.84元、误工费3618元、护理费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55.84元,并由被告方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同意依法对原告赔偿,但我给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300元应当扣除。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的赔付原则,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费用,除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外,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另外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左右,被告肖某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A-H650Z号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7KM+200M处时,将同向的行人周某某、孔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孔某某随即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54天,花去医疗费10659.84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及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H650Z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至。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00元。原告孔某某花去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与原告孔某某同意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每人使用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原告孔某某优先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豫A-H650Z号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及原告孔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豫A-H650Z号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59.84元、误工费3618元(67元/天×54天)、护理费3618元(67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交通费350元,上述损失合计20405.84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18元、护理费3618元、交通费350元共计758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2586元。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外的损失7819.84元(20405.84元-7586元-5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300元,应再支付原告损失共计4519.84元。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86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19.84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东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人民陪审员  梁宁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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