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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宝臻、袁治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宝臻,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宝臻,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7年7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第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治国,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宝臻、袁治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宝臻、袁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毛宝臻伙同袁治国到荥阳市食侠客黄焖鸡米饭饭店,由袁治国与被害人蒋某某交谈吸引被害人注意力,毛宝臻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饭店柜台下女士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左右。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毛宝臻、袁治国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宝臻辩称其盗窃的数额是930元。
被告人袁治国辩称毛宝臻盗窃的时候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毛宝臻伙同袁治国到荥阳市食侠客黄焖鸡米饭饭店,由袁治国与被害人蒋某某交谈吸引被害人注意力,毛宝臻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饭店柜台下女士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左右。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宝臻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袁治国在荥阳市食侠客黄焖鸡米饭饭店吃饭,其看到店里那个女的进到厨房,其给袁治国使了个眼色,让袁治国站着厨房门口和那个女的说话,自己将那个女的结账的柜子内的女士提包里的小钱包盗走,后其叫袁治国一起离开,其趁袁治国不注意把钱包里的钱拿出来将近4000元装在自己身上,钱包内剩余的930元钱其和袁治国平分了。
2、被告人袁治国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毛宝臻让其到阳市食侠客黄焖鸡米饭饭店吃饭,毛宝臻和其商量偷饭店老板的手机,其没有同意,后其站在厨房门口和女老板说话时毛宝臻拽了自己一下,其二人离开饭店到一条小路上毛宝臻说他将饭店吧台上的一个钱包偷走了,其二人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将钱包里的930元钱分了,其分了400元。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5月16日11点多,其到所开的食侠客黄焖鸡米饭饭店内,并将黑色挎包放在吧台抽屉旁的空格里,就一直在饭店里忙,后来饭店里先后来了两名男子在一起吃饭,饭店没有其他客人,之后其到厨房给其妹妹做饭,其妹妹到厨房和其聊天,这时其中一名男子到厨房门口和其聊天,之后两名男子就走了。其将妹妹送走后发现其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装有6000多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等物品,其怀疑是吃饭的两名男子将钱包偷走了,其将该情况告诉其男朋友刘某,刘某就报警了。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16日十一点半其女朋友蒋某某到所开的黄焖鸡米饭饭店内将手提包放在收银的柜台下面,中午之后其到外面送饭,然后去找朋友玩,其女朋友给其打电话说她手提包内的钱包不见了,中间只有两名男子在饭店吃饭,其中一个人还在厨房门口和她说话,其听这情况就赶紧报警了。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从荥阳市演武路食侠客黄焖鸡米饭饭店现场提取吸管一根、筷子两双、塑料杯一个,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6、鉴定文书,证实了送检的筷子①上检出人STR分型,来源于袁治国的似然比率为5.047×1018;送检的筷子②、塑料杯上均检出人STR分型,均来源于毛宝臻的似然比率为8.319×1019。
7、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毛宝臻辨认出和其一起在荥阳市食侠客黄焖鸡米饭饭店盗窃5000元钱的人是袁治国。被告人袁治国辨认出在荥阳市食侠客黄焖鸡米饭饭店盗窃一钱包,并分给其钱的人是毛宝臻。被害人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毛宝臻、袁治国是到其饭店吃饭的两名男子,其中袁治国是在厨房门口和其搭讪的男子。
8、被告人毛宝臻、袁治国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宝臻、袁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毛宝臻辩称其盗窃的数额是930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陈述其被盗现金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毛宝臻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述其盗窃现金5000元左右的事实,因此认定被告人毛宝臻盗窃数额为5000元左右,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治国辩称毛宝臻盗窃的时候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毛宝臻的供述,供述了其给袁治国使了个眼色,袁治国知道毛宝臻要去实施盗窃,故意和被害人聊天,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帮助毛宝臻实施盗窃,且事后分得部分赃款,其行为为共同盗窃,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宝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宝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铭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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