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42-5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宋治国,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安中证经字第623号公证书、(2013)安中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因被执行人宋治国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宋治国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宋治国在金融机构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毕文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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