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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荥阳市乔楼镇蔡砦村杜咀村交叉口处时与淡某骑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淡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5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荥阳市乔楼镇蔡砦村杜咀村交叉口处时与淡某骑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淡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5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乔某某家属、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淡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铭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