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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狮子与李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黄狮子,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如敏,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冬红,郑州中原区林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攀,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黄狮子,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如敏,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冬红,郑州中原区林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攀,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公司员工。
原告黄狮子诉被告李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狮子的委托代理人蔡如敏、刘冬红,被告李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横过中原西路时,被被告李攀驾驶的豫A0FF82轿车撞伤,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2014年5月27日的各项损失113993.55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医疗费97426.5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87元。
被告李攀辩称:原告的伤情完全可以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其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李攀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攀信息及车辆信息;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攀所驾驶轿车的投保信息;四、病历档案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六、医疗费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七、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身份及损失;八、陪护人员工作地出具的证明、黄狮子本人的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工地停发工资;九、病危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时的情形;十、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损失为487元。
被告李攀、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原告违反信号灯,而被告李攀是正常行驶通过十字路口,并未注意到原告,而事故认定为被告李攀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当,应为原告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三人为陪护人员;对证据八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若确需护理人员,医院应出具相关陪护证明,而本案两家医院均未出具护理证明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的真实情况;对证据八中黄狮子误工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工资单和完税证明等证据,不能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两次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的职业系农民相互矛盾。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九、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作出的,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原告据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4日20时23分许,被告李攀驾驶豫A0FF82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豫龙镇槐西村口处时,与原告黄狮子自南向北横过中原西路时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狮子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泌尿系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30日原告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同年5月27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300元、住院医疗费98272.55元、交通费487元。
另查明:被告李攀驾驶的豫A0FF8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攀为原告支出530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98572.5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990元。营养费原告每天按20元,计算33天,为660元。关于误工费,截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住院33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工资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33天)2211.1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一人以上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3天,为(29,041元/年÷365×33天×1人)2625.62元。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故交通费按487元予以认定。
综上,截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85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211.18元、护理费2625.62元、交通费487元,共计105546.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2211.18元、护理费2625.62元、交通费487元,共计15323.8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90222.55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攀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攀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80%,为72178.04元,扣除被告李攀已付的5300元,被告李攀再赔偿原告6687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狮子截止2014年5月27日的各项损失一万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八角;
二、被告李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狮子截止2014年5月27日的各项损失六万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四分;
三、驳回原告黄狮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元,原告黄狮子负担七百二十七元,被告李攀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保全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李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侯延晖
审判员  鲁曌霞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