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郭会菊,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郭会芸,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郭喜群,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郭会荣,女,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希林,男,1951年2月27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振伦,男,1939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云峰,男,1967年3月1日生。 被告郭云峰,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郭殿卿,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会菊、郭会芸、郭喜群、郭会荣诉被告郭振伦、郭云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郭殿卿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郭殿卿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菊、郭会芸、郭喜群、郭会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希林、戴殿伟,被告郭振伦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峰,被告郭云峰,被告郭殿卿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95年10月,四原告的父亲郭再申继承郭再申母亲赵大妮位于荥阳市豫龙镇郝砦村一组宅基地内的三间瓦房。因郭再申及其子女均在新疆居住,就委托被告照看房屋。1998年被告未经郭再申允许,占用三间房屋,并在院内搭建临时厂房搞木器加工。2011年5月,四原告委托堂兄郭希林要求被告腾房,拆除搭建的厂房,归还郭再申的宅基证,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侵占四原告的宅基及三间瓦房,拆除宅基地内搭建的建筑,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 被告郭振伦、郭云峰辩称:被告郭振伦、郭云峰在郭殿卿未取得宅基使用权前并没有使用过涉诉的房屋及宅基,其是在郭殿卿取得宅基使用权后才开始使用涉诉的房屋及宅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殿卿辩称:四原告之父郭再申2005年2月19日在中间人见证下,经豫龙镇郝砦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涉案的三间房屋及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树木以3000元转让给被告郭殿卿。郭再申去世后,四原告无权继承三间房屋及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郭殿卿使用该宅基是合法的,至于被告郭殿卿将该宅基提供给郭云峰使用,与原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郭会菊,郭喜群,郭会芸,郭会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各一份,二、新疆沙湾县西戈壁镇庙台子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郭再申、孙春兰夫妇婚生三女一男,即四原告;三、新疆沙湾县公安局西戈壁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再申与四原告的关系;四、郭再申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郭再申合法拥有所争议的宅基地情况;五、豫龙镇郝砦村调委会证明一份;六、豫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再申的宅基证办证情况及二被告侵权的事实。七、照片四张,八、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非法占有四原告的宅基并使用情况及四原告通知二被告腾出侵占宅基的事实;九、郝某甲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证人郝某甲系该村原支部书记,关于二被告与郭再申之间的房屋买卖之事完全不知道,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此事;十、证人郭某甲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证人郭某甲系2005年郝砦村主管土地,宅基的干部,现任郝砦村支部书记,过去至今从没有听说,也从来没人汇报过郭再申与二被告房屋买卖事宜;十一、新疆沙湾县西戈壁镇庙台子村村委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在2005年2月19日前后,郭再申一直在本村居住没有外出这一事实;十二、新疆沙湾县西戈壁镇庙台子村物品领取明细表;用以证明1997—1998年郭再申在村领取物品时的签字,捺指印情况;十三、2011年6月10日郝砦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宅基证号为111041宅基系郭再申的。 被告郭殿卿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郭殿卿本人不知道,与郭殿卿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系打印件且通知是由郭希林所发,郭希林无权通知,与郭殿卿无关;证据八与郭殿卿无关,也不能证明郭殿卿侵权的事实;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诉状中所称是继承取得的相矛盾。 被告郭云峰、郭振伦除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村委调解的情况不清楚,豫龙镇调解过,其使用的是郭殿卿的宅基,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郭殿卿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十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十二、十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殿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5年2月19日房产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1、2005年2月19日经时任豫龙镇郝砦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郝某乙、豫龙镇政府工作人员郭某乙、豫龙镇郝砦村村民谷某甲在场见证,郭再申将其位于荥阳市豫龙镇郝砦村一组的三间房屋及所属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树木等,以3000元一并转让给了同村民组的郭殿卿;2、双方转让行为已经荥阳市豫龙镇郝砦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3、郭再申与郭殿卿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2013年7月4日荥阳市豫龙镇郝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郭殿卿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自己名下的宅基地,2、证明郭再申已将其三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树木转让给郭殿卿,并且经过了豫龙镇郝砦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三、荥集建(95)字1110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郭再申已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郭殿卿,郭再申与郭殿卿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成,郭殿卿享有本案所涉及标的物的完全物权;四、郝某丙、郭某乙、谷某甲证人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2005年2月19日的房产买卖契约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买卖契约合法成立且有效。 原告对被告郭殿卿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系伪造的,2005年2月19日郭再申根本没有在豫龙镇郝砦村一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郭再申是可以自己书写名字的,不需他人代劳,郭殿卿,郭云峰、郭再申的指纹是同一人所捺,该证据也没有显示郝某乙、郭某乙、谷某甲的身份,充分证明协议中郝某乙签名及村委所加盖公章是虚假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了该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郭再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充分证明了郝某乙、郭某乙、谷某甲与郭再申相互串通,所作证言不实。 被告郭云峰、郭振伦对被告郭殿卿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郭殿卿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0月1日郭再申取得位于荥阳市豫龙镇郝砦村一组,编号为荥集建(95)字第1110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2005年2月19日,谷某甲、郝某乙、郭某乙作为见证人,经荥阳市豫龙镇郝砦村民委员会同意,郭再申与被告郭殿卿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郭再申将该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及树木以3000元卖给郝砦村一组的郭殿卿,并将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给郭殿卿,郭殿卿将款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郭殿卿给付郭再申款3000元,郭再申将荥集建(95)字第1110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交给被告郭殿卿。之后,被告郭殿卿在该处宅基上居住,被告郭云峰在该宅基上堆放杂物。2009年8月郭再申去世。四原告作为郭再申的近亲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出侵占四原告的宅基及三间瓦房,拆除宅基地内搭建的建筑,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郭殿卿提供的买卖协议、证人谷某甲、郝某乙、郭某乙当庭证言及被告郭殿卿持有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之父郭再申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郭殿卿的事实。2005年2月19日原告之父郭再申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即被告郭殿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协议是虚假的以及涉案的房屋是原告方委托被告代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会菊、郭会芸、郭喜群、郭会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郭会菊、郭会芸、郭喜群、郭会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