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睿、申国辉(实习),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宁利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先后8次非法收受郑州中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另案处理)贿赂共计13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1年4月份接受乔某某给其女儿交的学费29500元。2012年6月份,郑州中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没有及时上传住宿人员信息,被处罚停业整顿一个月,在被告人李宁的帮助下,该酒店在停业十几天后恢复营业。 2、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宁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期间,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先后3次非法收受郑州市水木商务会所负责人王某某贿赂共计3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商务会所的经营提供帮助。 3、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宁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期间,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先后3次非法收受郑州市二七区锦绣洗浴商务会所负责人马某某贿赂共计15000元面值的丹尼斯购物卡,并承诺对其商务会所的经营提供帮助。 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宁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期间,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先后4次非法收受郑州市金水区鑫大地歌舞厅法定代表人邢某贿赂共计4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歌舞厅的经营提供帮助。 5、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宁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期间,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先后5次非法收受郑州市金水区快乐大本营电玩厅负责人曹某贿赂共计8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电玩厅的经营提供帮助。 6、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宁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期间,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先后4次非法收受郑州西江月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贿赂共计4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酒店的经营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宁的家属于2014年6月5日将364500元赃款上缴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宁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宁收受的部分礼金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系朋友之间礼节往来为由,认为李宁的受贿数额应为90000元,且李宁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宁利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先后8次非法收受郑州中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另案处理)贿赂共计13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1年4月份接受乔某某给其女儿交的学费29500元。2012年6月份,郑州中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没有及时上传住宿人员信息,被处罚停业整顿一个月,在被告人李宁的帮助下,该酒店在停业十几天后恢复营业。 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宁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期间,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先后3次非法收受郑州市水木商务会所负责人王某某贿赂共计3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商务会所的经营提供帮助。 三、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宁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期间,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先后3次非法收受郑州市二七区锦绣洗浴商务会所负责人马某某贿赂共计15000元面值的丹尼斯购物卡,并承诺对其商务会所的经营提供帮助。 四、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宁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期间,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先后4次非法收受郑州市金水区鑫大地歌舞厅法定代表人邢某贿赂共计4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歌舞厅的经营提供帮助。 五、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宁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处长期间,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先后5次非法收受郑州市金水区快乐大本营电玩厅负责人曹某贿赂共计8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电玩厅的经营提供帮助。 六、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宁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副支队长、纪检员兼治安行动大队大队长期间,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先后4次非法收受郑州西江月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贿赂共计4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酒店的经营提供帮助。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李宁涉嫌受贿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采取“两规”措施。李宁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将调查组未掌握的违法情况逐一说明。2014年6月6日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宁受贿一案立案侦查。现涉案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有中共郑州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公务员登记信息核对表、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查办处及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李宁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任职情况、工作职责; 2、有证人乔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邢某、曹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各证人利用节庆日向李宁送现金、购物卡,希望李宁能对各自经营的场所关照的事实; 3、有被告人李宁的供述,李宁对其收受364500元的贿赂供认不讳; 4、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乔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邢某、曹某、张某某各自所经营的场所及经营范围; 5、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2012年7月份中港洗浴停业整顿的情况汇报; 6、有贝斯特教育事业机构专用收据,证明李宁的女儿于2011年4月18日教育费用情况; 7、有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李宁到案情况及接受调查情况; 8、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6日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宁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9、有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暂扣、封存款物清单及郑州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李宁所收受的364500元已退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6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以收受的部分礼金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系朋友之间礼节往来为由,认为李宁的受贿数额应为9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所涉送礼人员均为酒店、商务会所、歌舞厅、电玩厅等经营人员,李宁身为相关管理部门的领导,双方之间有着现实的利益关系,虽然送礼发生在节日期间,但双方均明白目的在于李宁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送礼人员所经营的场所谋取利益,且所送钱财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李宁被“两规”后,李宁如实交代调查组未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故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李宁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李宁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宁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 丰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