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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驻马店市板桥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9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张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6时许,租住在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的被告人刘某某,趁邻居李某某家没人之际,持菜刀将李某某家房门门锁破坏后,将一台32寸三洋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52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李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6时许,在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租房居住的被告人刘某某,趁邻居失主李某某家无人之际,用菜刀将李某某家房门门锁破坏后,将一台32寸三洋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52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原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淑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