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至上街区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恒通物流供应站门口处时,与宫某某骑的电动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对焦某某的血醇含量检验,被告人焦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4.99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至上街区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恒通物流供应站门口处时,与宫某某骑的电动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对焦某某的血醇含量检验,被告人焦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4.9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人宫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铭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