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郑上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街路口西17米处,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范某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5mg/100ml。2014年10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郑上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街路口西17米处,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范某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5mg/100ml。2014年10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表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铭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