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良通,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小川、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通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良通伙同刘开亮(在逃)将李良通的豫GR4040东风标致207轿车换成豫AN9019套牌后,携带弓弩和毒镖,驾驶该车窜至荥阳市金寨乡金寨村利民碳素厂,将被害人马某某拴在厂内的一条中亚牧羊犬打死后盗走。又窜至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北街西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标志207轿车的两个轮胎、轮毂盗走,经鉴定,被盗标志207轿车的两个轮胎、轮毂价值人民币共价值1626元。经核实,狗肉每斤人民币价值7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盗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良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良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人李良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良通伙同刘开亮(在逃)将李良通的豫GR4040东风标致207轿车换成豫AN9019套牌后,携带弓弩和毒镖,驾驶该车到荥阳市金寨乡金寨村利民碳素厂,将失主马某某拴在厂内的一条中亚牧羊犬打死后盗走。后又到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北街西头,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标志207轿车的两个轮胎、轮毂盗走,经鉴定,被盗标志207轿车的两个轮胎、轮毂价值人民币共价值1626元。经核实,狗肉每斤人民币价值7元。在审理过程中,李良通退出赃款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良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当日监控录像所拍摄到的被告人李良通的车辆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良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良通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良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良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良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徐文娟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淑丽 |